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法綜字第1123059384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條文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連結):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收費辦法
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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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三 條 | 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以下簡稱都審)之案件,審議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適用一般審議程序者:新臺幣八萬五千元。 二、適用專案審議程序者:新臺幣八萬元。 三、適用簡化審議程序者: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四、適用幹事會審議程序者: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五、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都審案提請變更設計或有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以下簡稱審議規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都審核定函失其效力而須再次申請都審之案件,依其適用之審議程序,按前四款規定計收。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認定與原核定案無變更或變異幅度不大者,收取新臺幣一萬元。 六、依審議規則第四條規定申請先行審查者: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
第 四 條 | 申請人應於申請都審時,依前條規定繳納審議費。未繳納者,由都發局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
第 五 條 | 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繳納之審議費,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
第 六 條 | 依本辦法所收取之審議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七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