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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受理申請行政罰鍰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為處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促使受處分人依約如期繳款結案,以建立公平、客觀之標準,並利執行上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行政罰鍰於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前,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或建管處得依受處分人之申請,酌情核准分期繳納罰鍰金額:

(一)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罰鍰金額。

(二)因天災、事變,致受處分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罰鍰金額。

(三)不符前二款規定,惟確有意願繳納罰鍰金額。

前項受處分人之申請,經本局或建管處認定行政罰鍰有不適宜申請分期繳納情事,得拒絕之。

三、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金額時,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並就其申請事由敘明原因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核准分期繳納(每個月一期)罰鍰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罰鍰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罰鍰金額六萬元以上未滿十二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三)罰鍰金額十二萬元以上未滿十八萬元者,得分二至十八期繳納。

(四)罰鍰金額十八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情形特殊,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以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機關首長核定之。但總期數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期。

依前二項核准分期繳納罰鍰或延長期數之期限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且其繳納期限末日迄至執行期間屆滿日不得低於六個月,以利執行。

五、受處分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期限繳納、繳納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延遲或未獲付款者,視為全部到期,本局或建管處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

上架/更新日期: 107/01/02
資料檢視日期: 113/05/21
承辦人: [建築管理科] 王嘉慧
聯絡電話: 02-27208889 轉6749

一、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到達之次日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 號9樓東南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法務局(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 號8樓東北區),如有任何訴願相關疑問請撥1999(外縣市請撥02-27208889) 轉法務局或洽該局網站(www.legalaffairs.gov.taipei)查詢。

二、有關如何書寫訴願書, 並得參酌本府法務局網站影片連結(https://youtu.be/uJdkeRASJso),或於網站搜尋引擎上輸入:「如何正確填寫訴願書」之關鍵字,以搜尋影片。

三、參考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訴願書應以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上架/更新日期: 107/01/02
資料檢視日期: 113/05/21
承辦人: [建築管理科] 洪茹薇
聯絡電話: 02-27208889 轉6739

依刑法優先原則,針對同時違反刑法之正俗專案查報案件,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送地方法院審判,另依同法條第2項「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除於裁罰處分書說明已載明上述法令規定外,針對經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案得續依都市計畫法處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上架/更新日期: 107/01/02
資料檢視日期: 113/05/21
承辦人: [建築管理科] 洪茹薇
聯絡電話: 02-27208889 轉6739


 

如有低收入戶資格喪失、戶籍遷出本市、家庭成員擁有自有住宅、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法住宅而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者但已無租賃同一建物事實,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並應按該月之日數比率繳回溢領款項。

上架/更新日期: 106/01/02
資料檢視日期: 114/04/14
承辦人: [住宅企劃科] 林楷傑
聯絡電話: 轉2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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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架/更新日期: 105/08/30
資料檢視日期: 114/03/17
承辦人: [都市測量科] 賴詩惠
聯絡電話: 02-27772186 轉2409

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新證,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復。若申復經審核通過後,其補貼資格溯及至受理申請之月份。

上架/更新日期: 103/12/31
資料檢視日期: 114/04/14
承辦人: [住宅企劃科] 林楷傑
聯絡電話: 轉2571

   

 

(一) 租賃住宅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2.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申請本補貼之住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經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建築物之文件。

2.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法住宅而接受政府租金補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有租賃同一建築物之事實。

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前項第一款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上架/更新日期: 103/12/31
資料檢視日期: 114/04/14
承辦人: [住宅企劃科] 林楷傑
聯絡電話: 轉2571

   

原100年度核定低收入戶租金補貼者,迄今仍繼續承租同一房屋且領有低收入戶租金補貼者,即可以該租賃地申請低收入戶租金補貼;惟租約因故中斷者搬遷至其他租賃地,則新承租房屋之主要用途必須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且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具有配偶、直系親屬或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之關係,亦即: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以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上架/更新日期: 103/12/31
資料檢視日期: 114/04/14
承辦人: [住宅企劃科] 林楷傑
聯絡電話: 轉2571


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為調查課稅需要,得向有關機關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故租金補貼機關不得拒絕提供租金補貼之租賃契約資料。

上架/更新日期: 103/12/31
資料檢視日期: 114/04/14
承辦人: [住宅企劃科] 林楷傑
聯絡電話: 轉2571

一、公益出租人定義:依住宅法第3條第3款係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其中租約出租人須為住宅所有權人本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如屬住宅所有權之共有人共同出租,則所有共有人均應列於租約出租人欄位

二、認定方式:採「政府直接認定」及「屋主自行申請認定」等2種方式。

1.政府直接認定(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承租人於申請租金補貼時檢附之租約如出租人同住宅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無建物登記者)、出租人出租房屋屬合法建物、承租人符合租金補貼資格,原則上即符機關主動造冊名單,無需檢附文件提出申請(目前主要辦理方式)。

2.屋主自行申請認定(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承租人領有租金補貼或同作業要點第4點-承租人未申請租金補貼):依要點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提出申請。

上架/更新日期: 102/05/23
資料檢視日期: 114/04/14
承辦人: [住宅企劃科] 游雅晴
聯絡電話: 轉2507